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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人员执业信用管理规范

文字来源:
2022-05-17 14:03:5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认证人员执业信用(以下简称信用)管理,依据《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章程》、《中国认证认可行业自律公约》以及认证人员注册准则和自律规范的要求,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认证人员是认证工作的直接执行者,是形成认证结论的首要责任者;认证人员信用决定认证结果,影响认证工作有效性和公信力。通过实施信用管理,形成从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到协会等相关方的信用记录、查询、约束机制,强化认证人员责任意识。本规范所指认证人员信用信息是认证人员失信行为的客观真实记录和年度信用分值。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国认证认可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注册的认证人员信用管理,适用于认证机构对认证人员的信用管理,也适用于协会对认证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四条  协会负责组织本规范的实施,认证人员和认证机构应执行本规范。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和相关方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要求和实施

第五条  协会负责建立与认证人员注册与管理系统互联的认证人员信用信息系统,作为对认证人员信用实施统一管理的工作平台。

第六条  认证机构负责本机构认证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定信用管理制度,建立认证人员信用档案,使用信用信息。

第七条  认证人员日常发生的失信行为,由认证机构调查、核实,经认证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录入认证人员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条  认证机构年底计算当年认证人员信用分值,在次年三月底前,将信用分值录入协会认证人员信用信息系统。认证人员信用分值计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从认证人员初次获得级别注册证书当年开始计算;当年不足一年的,仍在年底进行初次计算;上一年度的信用分值不转入下一年度。

第九条  认证人员年度信用分值以基准分减去失信行为扣分后得出。每个认证人员基准分为10分。

第十条  信用分值应得到认证人员本人的确认,保留记录。

第十一条  当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就失信行为认定、信用分值计算发生争议时,由认证机构或认证人员本人提交申请,协会调查认定。

第三章  失信行为及管理

第十二条  认证人员发生如下失信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将事实记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在信用计分时直接记为零分:

(一)申报注册资格时,存在弄虚作假(如提供虚假学历、工作经历和认证经历等)的;

(二)冒名顶替为其他人员完成认证任务的;

(三)编造虚假文件,提供虚假认证记录和报告,导致认证结论失实的;

(四)未到现场审核/检查的;

(五)认证人员没有得到受审核/检查方书面许可,故意泄露受审核/检查方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十三条  认证人员发生如下失信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将事实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在信用计分时减去相应分值:

(一)认证人员编造虚假的文件,提供虚假认证记录和报告,情节较轻微的,每次扣8分;

(二)认证人员认证过程中发生影响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行为的,每次扣8分:

(三)接受受审核/检查方的礼金、礼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好处的;在受审核/检查方报销不合理的费用,提出不合理的食宿要求的;参加或暗示参加娱乐性活动及其它违反认证认可要求及注册准则规定的情况的,每次扣8分;

(四)参与近两年内咨询、培训、服务过的受审核/检查方的认证工作,或兼职认证人员从业单位与受审核/检查方存在同行竞争关系,引起争议的,每次扣5分;

(五)在认证期间不遵守计划时间,迟到、早退的,每次扣3分;

(六)担保人员为其他注册申请人提供担保时,未了解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作虚假担保的,每次扣3分;

(七)未如实介绍个人背景(注册级别和专兼职状况,兼职应说明实际工作的处所),引起争议的,每次扣2分;

(八)其他未尽事项涉及的处分或处罚记录,参照上述标准酌情扣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将认证人员的信用信息作为认证人员录用使用、评先选优、职务晋升、岗薪晋级的重要考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认证人员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因工作需要,认证机构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也可以查询。

第十六条  认证人员申请转换执业机构,拟接受的认证机构可以查看其信用信息;转换完成后,原执业机构的管理权限转移至新的执业机构。

第十七条  信用分值计为零分的,由协会撤销其注册资格;连续三年年度信用分值8分以下的认证人员,列入重点监管检查名单,由认证机构、相关认证监管部门进行重点监管。

第十八条  年度信用分值6分以下的认证人员,下一年度不能担任审核组长,直到其年度信用分值达到10分,才可以继续担任审核组长。

第十九条  信用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保证认证人员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遗漏、擅自修改、有选择性地记录。

第五章  认证机构责任及监督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切实履行信用管理职责,做好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协会每年度结合认证人员注册监督工作对认证机构信用管理进行抽查。对于抽查中存在问题的认证机构,协会将组织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认证机构在信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协会书面提出整改要求,认证机构应当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于认证机构不履行信用管理职责,或在信用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协会给予公开通报处理,与认证人员注册申报资格进行关联处罚,同时将事实向认证行政监管部门、认可机构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生效,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中国认证认可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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