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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 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文字来源:
2022-06-06 13:39:40

法释〔2021〕4 号

(2021 年 2 月 7 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31 次 会议通过, 自 2021 年 3 月 3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 识产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 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  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 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


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 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 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 施侵权行为的;

(二) 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 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 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 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 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 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 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 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 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 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 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 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 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 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 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

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 的合理开支;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 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 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  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 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

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 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 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第七条  本解释自 2021 年 3 月 3 日起施行。人民法院 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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